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點參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訴字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前開傷害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船頭二五之二一○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礦泉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手背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㈠同年十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船頭二五之二一○號四樓住處搜索,而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㈡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亦經查獲警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單誤記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無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二紙在卷可參,上述檢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訴字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時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九十一年度訴字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前開傷害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而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均難以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玻璃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塑膠吸管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