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時至十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呈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FZ─四三九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住處,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騎車復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Z八─七七二號)重型機車,原沿同向行駛在甲○○前方欲在該處左轉,甲○○前進時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追撞乙○○所騎之機車,致乙○○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本身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雙方均經送潮州全民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相片九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甲○○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且其又騎車追撞他人,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車禍之發生;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另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酒後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適有告訴人乙○○亦騎乘機車,原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欲在該處左轉,被告前進時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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