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靖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3、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靖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民國101年8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
一、詹靖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8日前1、2天止,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及於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前1、2天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詹靖成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先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稀釋後再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 ○○路尚志加油站前逮捕後,經附帶搜索其身體,當場查獲海洛因1小(含袋驗餘淨重為0.2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5455公克)、葡萄糖1包、未使用之夾鍊袋3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靖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靖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2份可參;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存卷可考,及海洛因1小(含袋驗餘淨重為0.2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5455公克)、葡萄糖1包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詹靖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案之假釋期間,雖於
101年4月28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前揭假釋待法務部依法撤銷後,尚有殘刑未予執行,應認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
101年4月19日遭採尿送驗而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不知收斂、警惕,而於同年8月25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益見其該次犯行之惡性非輕,就其刑度之諭知亦應有所區別,亦可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肆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3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0.5455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62-3、62-4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經驗鑑秏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夾鍊袋3只(未使用),經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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