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告人 李宏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宏祥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二年六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僅減少二月,顯有不當之處。抗告人觸犯毒品罪,社會觀感不佳,易生偏見,較之其他犯罪,量刑較重,抗告人難以信服,請鈞院本於比例原則,以公平、正義、客觀之立場,重新裁定妥適之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年六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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