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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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 黃俊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章(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所犯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各罪並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有畏罪避刑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同年七月十四日起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之犯行及行蹤早經警方掌握,係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而將抗告人拘提到案,非抗告人經警、檢傳喚未著而遭拘提,足認抗告人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意,另抗告人之妻、子均有身心障礙,妻更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又因抗告人遭羈押造成壓力過大而瀕臨崩潰,亟須抗告人先行妥為安置,抗告人始能安心服刑,抗告人復無社會人脈及經濟條件足以長期逃亡,而無逃亡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卻以抗告人另案尚未執行勒戒為由,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自難令人折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此或係對原審法院之裁量職權,漫事爭執,或係執非原裁定憑以延長羈押之原因,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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