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蔡政璜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已依法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可請求停止刑之執行,故請准裁定刑之執行停止云云。原裁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抗告人對其所涉誣告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雖以其已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惟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相關法規,均不得限制限縮解釋,原裁定將刑事訟訴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裁判之執行」限縮為「刑罰執行」,顯違法令云云。然查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惟係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對於誣告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裁定駁回,自不合於聲請再審後得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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