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229號聲請人 雷晴安
雷子慶 雷芯妮 共同法定代理人 雷震揚
陳蕙茹 聲請人 陳浩宇
陳亮宇 共同法定代理人 雷惠凌
陳建良 聲請人 蔡奕飛
蔡奕芯 共同法定代理人 雷惠婷
蔡尚華 聲請人 張滕允
雷喬惠 之胎兒共同法定代理人雷喬惠
張民彥 聲請人 田笠 農
張 劉富春 張靜芬 張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張劉富春 、 田笠農 、 劉靜芬 、劉靜怡、雷晴安、雷子慶、雷芯妮、陳浩宇、陳亮宇、蔡奕飛、蔡奕芯、張滕允、雷喬惠之胎兒(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鞏楊秀蘭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子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07月0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利益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07月0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為證。惟:
(一)聲請人田笠農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且送達於聲請人田笠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其他繼承人雷惠凌具狀陳報聲人田笠農人在國外且聯絡不到,致無法補正其印鑑證明,則難認聲請人田笠農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張劉富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與被繼承人僅係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張劉富春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張靜芬、張靜怡、雷晴安、雷子慶、雷芯妮、陳浩宇、陳亮宇、蔡奕飛、蔡奕芯、張滕允、雷喬惠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而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 鞏錫林 、 雷岑 ,以及代位子輩 鞏錫章 繼承之孫輩 鞏得偉 、 鞏佳琳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及代位之孫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張靜芬、張靜怡、雷晴安、雷子慶、雷芯妮、陳浩宇、陳亮宇、蔡奕飛、蔡奕芯、張滕允、雷喬惠之胎兒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