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告 陳寶 被告 黃炳森
黃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 黃宗治 之配偶,兩人於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黃宗治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死亡後,原告與黃宗治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823條規定向黃宗治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將黃宗治所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之二分之一分割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遂於104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規定提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持分十分之一登記;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持分八分之一登記;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原告持分二分之一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炳基對原告上開主張表示無意見;被告黃炳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可知該差額請求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分配差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該差額)。。
因此,此差額請求權係『夫妻財產價值』之清算與分配,本質上乃一金錢請求之債權,不得就他方特定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主張權利,本件原告請求顯係對特定之物主張權利,於法顯有未合。況且,依原告所提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乃其夫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施行前即70年間取得,本院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即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割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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