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浤
李金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李金鏢於民國104年
1月5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街口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及以拳頭敲打該車車門,致該車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被告兼告訴人 李金標 見狀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致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受有右前臂挫瘀傷6×3公分、左前臂挫瘀傷5×3公分及左拇指擦挫傷1×1公分等傷害,並致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置放於身著衣服右邊口袋內之手機螢幕破裂及變形而無法開機,俟再持該鋁棒敲打毀損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照後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嗣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見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仍徒步追逐於後,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竟返回進入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之上開小客車內,強行取走插在車內鑰匙孔上之鑰匙,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自由駕駛該車之權利。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見狀遂上前阻擋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可預見若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門,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身體可能因此被門撞擊而受傷,但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開啟該車車門,致該車車門碰撞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之大腿,被告兼告訴人李金鏢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354條之毀損罪嫌(廖智浤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廖智浤、李金鏢均被訴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意旨 認渠 等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廖智浤、李金鏢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2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