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恊興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
陳志銘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恊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蔡恊興於民國108年4月間自友人 陳朝保 處得知 侯佩華 需資金周轉,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侯佩華,並由侯佩華開立本票(發票日:108年4月26日,票據號碼:146548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各1紙以供擔保。嗣因蔡恊興與侯佩華間另有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蔡恊興承諾於侯佩華完成土地過戶後,將本案支票返還予侯佩華。詎料蔡恊興卻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侯佩華欲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侯佩華見狀即於同日11時6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蔡恊興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蔡恊興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兒 蔡亞伶 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日」而偽造本案支票,並在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入蔡恊興帳戶及蓋用蔡恊興印文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下稱鼓山分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臨櫃辦理存入行使之,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銀行通知侯佩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恊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22至2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侯佩華取得本案
支票,作為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擔保,而其嗣後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8分許曾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欲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告訴人則於同日11時6分許傳送訊息告知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惟其於同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即委由不知情之女兒蔡亞伶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日」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持向鼓山分行行員辦理存入等情(訴字卷第39至40、43至44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⒈空白授權票據為實務所肯認之制度,且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形同廢紙,因此被告倘若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怎可能同意告訴人以本案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告訴人勢必有授權被告得以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以利自己向被告取得借款;復觀以支票持票人得以背書轉讓,是以支票為提示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性之特性觀之,應可認定發票人於開立支票時即有授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之意思;又被告後續亦已踐行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則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⒉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曾請教過律師之建議,且係認知告訴人有錢卻惡意不歸還之情形下始為本案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女兒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及軋票時,尚未收到告訴人告知不得填載發票日之訊息,於事後也願意將本案支票抽回,足認被告並無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⒊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糾紛,為單純民事糾葛,並無法僅因雙方對於買賣價金與上開借款債務可否抵銷產生爭議一事,逕為推論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53至55、205至208-2、239至247頁)。經查:
⒈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雙方談論借款時之在場人陳朝保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告女兒蔡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二卷第41至45、91至93、163至165頁;訴字卷第137至139、142至143、163至168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1000001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他二卷第47至59、109、115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確曾有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情形。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絕對沒有同意被告等我日後案子完成時,可以由他自己填載發票日,我有明確跟他說不可以等語(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然其於偵訊時卻證述:
我當時並沒有特別講說不可以填本案支票的日期,我是說看我還款情況等語(他二卷第92頁),參以證人陳朝保於偵訊中亦證稱:侯佩華向蔡恊興借款1,500萬元當時,我和他們就在侯佩華九如路公司的辦公室,蔡恊興有要求侯佩華開立本票、支票及押日期來擔保債務,但是侯佩華說她案子完成的時間不確定,可不可以把支票的日期空白,等案子完成後,再由蔡恊興填寫兌現,但要事先告知她,讓她可以準備這些錢等語(他二卷第164頁)。綜合其等2人證述,應可推知告訴人於開立本案支票當時,並無明確告知被告不得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的情形。復衡以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係為擔保自身向被告借貸之1,500萬元之債務,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8、141頁),則雙方當無可能以一張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之擔保。又告訴人既已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更無多此一舉向被告取回本案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再交由被告提示之可能。故告訴人於開立本案支票供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時,應已實質授權被告日後得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甚明。
⑵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存在雙方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
為買方,告訴人為賣方),以及可否以該契約價款抵銷本案支票債務等民事糾紛。
①告訴人曾於109年9月14日就上開1,500萬元之債務,先行返還
被告200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他二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頁),先予敘明。
②而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剩餘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訂如他二卷第63至65頁土地買賣契約的第一期款項1,918萬元,分別是要抵蔡恊興的債權1,300萬元及第三人 林大傑 的債權618萬元,事後我有傳LINE給蔡恊興講到本案支票,但簽約後1個月他們就說不買了,是蔡恊興先傳LINE說要約我見面,我們於110年10月22日通電話時,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後來有再跟他約同年10月26日到我公司談等語(訴字卷第154至156頁)。被告雖表示反對該筆與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交易,然觀諸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 興哥 上次簽約後忘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經被告於翌(16)日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他二卷第47頁)。被告復自承:該對話中所提到的支票就是本案支票等語(訴字卷第40頁)。是以,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知被告在將本案支票軋入之前幾日,告訴人確實有要以其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並取回本案支票之意思,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並答應要返還本案支票,則在本筆債務有上述情形,而與告訴人向被告借得1,500萬元之初已有不同之情況下,其等原約定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授權尚難認仍存續。
⑶告訴人於被告將本案支票軋入銀行之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
表明原約定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被告亦即時收受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
①本案支票係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經被告女兒及某不
詳女性臨櫃辦理存入,有前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10000015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其女兒蔡亞伶、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及傳送時間如下(他二卷第47至57頁;訴字卷第77頁):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10:38被告:那我今天會把支票存到銀行,告知你一下。2【被告與其女兒】110年10月28日10:38【語音通話0:09】3【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11:05告訴人:你千萬不要做這樣的事,我的支票沒有押日期,你如果自己填上存進銀行就是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有刑法的問題...4【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11:07被告:我現在已經告知你了。5【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11:08告訴人:而且我欠你的金額也沒有1,500萬,我希望你們細思量我們還是把這個土地買賣完成好嗎?6【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11:09被告:我們一切按照法律程序來走。7【被告與其女兒】110年10月28日11:17被告女兒:支票存進去了,但要3天才會入帳。8【被告與其女兒】110年10月28日11:20被告:好。
②由上開往來對話紀錄可知,在被告女兒存入本案支票之時點
前,告訴人已分別在同日11時5分許、11時8分許先傳送如上開編號3、5所示之訊息予被告,明確將「被告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被告更是隨後於11時7分許、11時9分許回覆如上開編號4、6所示之訊息,顯然告訴人前揭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又被告在同日11時5分許知悉告訴人不允許其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及提示後,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聯絡女兒不要提示本案支票,卻仍任由不知情之女兒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後提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支票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因當時人在外地打高爾夫球,致未能即時讀取告訴人訊息後,阻止女兒提示本案支票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事後雖有抽回本案支票之行為,但已不影響其在提示本案支票前具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及犯行,併此敘明。
⑷另證人 黃俊嘉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蔡恊興與侯
佩華於110年12月28日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們是事後才知道侯佩華有跟蔡恊興說不能提示本案支票等語(訴字卷第132頁)。是被告辯稱:我曾請教過黃俊嘉律師,律師說這樣的情況仍可以去軋票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第⒉、⒊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蔡亞伶於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然其取得本案支票之緣由乃告訴人向其借貸1,500萬元提出作為擔保,且後續係因與告訴人有相關債權債務間之民事糾紛,始為本案犯行,與實務上常見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得他人財物之惡性有別,亦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多年,對於本案支票跳票
將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營運危機及告訴人信用破產一事應知之甚詳,卻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執意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並提示,造成告訴人信用及公司經營遭受莫大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態度難謂良好;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3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考量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非用以行騙他人,而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糾紛之解決未如己意,一時之間意氣用事而失慮觸法,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實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件原定於112年9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憑票支付對象票面金額AE0000000侯佩華(用印)蔡恊興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