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第2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少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吳翊綺 、 彭曉霞 (下稱吳翊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彭曉霞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吳翊綺 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王少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退伍,在IG看到租用帳戶的廣告,說一個帳戶月租1至2萬元,對方只叫我提高轉帳額度,因為是租給公司使用,要我不用擔心,是合法的,對方當時有先給我2,000元訂金,後來對方就消失,我也沒拿到剩下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翊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彭曉霞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綺、證人即被害人彭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翊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彭曉霞提供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2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見警一卷第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致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被告雖以本案帳戶資料係出租給他人使用,對方說是合法的
,要伊不用擔心等語置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帳戶交給對方後,對方人就消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與承租帳戶者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每本帳戶每月1萬至2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每月1萬至2萬元之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被害人彭曉霞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彭曉霞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翊綺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關於人頭帳戶案件,雖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行為之時並無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新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有償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應有誤會。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吳翊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吳翊綺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吳翊綺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出租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2,000元等語(見警一
卷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卷第14頁),是該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吳翊綺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彭曉霞匯款經圈
存部分,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1吳翊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 李雅雯 」、「開戶經理-MR.吳」向吳翊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翊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41分許3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2彭曉霞(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 林怡君 」向彭曉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10時13分許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06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