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蘇美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下稱A屋)之住戶,被告則為A屋比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下稱B屋)之住戶,A、B屋門口共用同一公共區域。兩造前因民國108年起因有口角及在門口裝設攝影設備發生爭端,被告自111年3至4月間起,於上午8時30分出門工作或晚間,即會手持瓶裝液體,向兩造住處牆壁,或原告門口,或向其鞋子,或於其陽台噴灑刺鼻性氣體(除臭劑),該氣體沿原告紗窗縫隙傳播至原告住處,導致原告因該刺鼻性味道而呼吸困難、心悸,因此感到痛苦難耐,並產生焦慮、緊張不安,侵害原告身體及居家安寧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A屋門口擺放腳踏墊,係因原告年邁,曾因跨越門檻時滑倒,故放置腳踏墊增加摩擦力,被告於出門工作時,經過A屋門口前,數次以腳踢之方式,將原告置於住處門口前之腳踏墊踢走,因而使原告出門時因腳踏墊位置移動,而產生跌倒風險,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在原告居住之A屋周圍噴灑刺鼻性氣體,亦不得踢踏原告置於A屋門口處之腳踏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時常言行騷擾、辱罵被告,故被告於B屋大門內裝設攝影機蒐證,並非對原告有所不滿。被告未曾在門口噴灑刺鼻液體,原告所提出被告噴灑於大門之液體乃為清水,用以清潔大門髒汙,反是原告多次在A屋門口放置樟腦丸、噴灑大量不明液體。又A、B屋大門距離狹窄,自B屋出入均需經過A屋門口之公共空間,原告長期於該處放置腳踏墊無權占用該公共空間,致被告容易誤踩或是被絆倒,已經大樓以公告勸導,原告仍不為改善。又原告長期情緒不穩,曾有多次自殺紀錄,原告聞到此刺鼻氣體應與此有所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A屋住戶,被告為B屋住戶。兩戶大門出口相鄰(現場情形詳原證1,卷一第31頁),被告進出B屋時需經過A屋門口。
㈡、原告長期於A屋門口擺放1至3個腳踏墊。
㈢、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11年4月11日曾持液體朝B屋大門上噴灑。
㈣、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5日曾持液體噴灑A屋大門前。
㈤、被告於111年4月3日曾以腳接觸到A屋門口腳踏墊,使之改變其位置。
㈥、A、B屋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曾於110年10月25日張貼公告,內容略勸導住戶在連通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開放空間不得堆置雜物,並應將已放置之雜物移除(卷二第47頁)。於
111年5月23日張貼公告請將公共區域門窗開啟保持空氣對流、暢通,勿噴芳香劑等語;於111年6月18日張貼公告請住戶就門口架上鞋子不要用各式香水等語(卷一第37、39頁即原證4、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4月起,在B屋大門口噴灑氣體,該氣體具有刺鼻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附舉證責任。經查:
1、A、B屋均屬「○○○大樓」之區分所有部分,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佐(卷一第37、39頁,卷二第47頁),此部分應堪認定。又A、B屋門口前之公共空間前曾有特殊味道乙節,業經證人即大樓社區主任甲○○證稱:我從111年8月1日至大樓任職至112年4月30日,自8月任職後常接到原告申訴,有上樓去查看,一週最多4次,於10月後至離職,原告打電話投訴2次我僅會上去察看1次,上去查看時聞到A、B屋門口有很濃厚的香味,雖不致使人暈眩,但讓人不會想久待,但另一側住戶門口就沒有味道,主要時間為上午9點多、10點多,有時下午5點多也有,我有詢問過被告有無噴灑,但被告說他沒有,至於原證4、5公告我任職後向之前管理員及住戶了解,也是因為A、B屋門口有香味,兩造都懷疑對方噴灑不明氣體才張貼等語(卷三第44、45頁),以證人僅為大樓社區主任,係協助管理大樓相關事務,於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自無偏袒哪一方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有時下班返家也有於該公共空間聞到香味(卷三第48頁)等情,堪認A、B屋門口之公共空間,於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於上午9至10時、下午5時許確實有特別濃厚之香氣(下稱系爭氣味)乙情,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氣味為被告所噴灑氣體所造成,並提出錄影畫面為證。惟該錄影畫面所顯示,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被告朝B屋大門噴灑液體(卷一第33頁)。110年1月21日與原告所述被告開始噴灑時間111年3月、4月起並不符合;111年4月11日則與證人所證有系爭香味之時間不同,則被告於斯時噴灑之液體是否造成系爭氣味,顯屬有疑。由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卷一第31、33頁)可知,原告自110年起即在A屋門口裝設有錄影器,可以錄得A、B屋前公共空間及B屋門口,則其聞得系爭氣味並通知甲○○時,即可透過其錄影畫面查知係何人於該處噴灑有味道之氣體或液體,並供證人甲○○查證,原告為何迄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出,僅單由證人甲○○偶遇到被告時詢問之?再者,被告於高雄○○○醫院上班,上班時間約為上午8點至8點30分,下班時間約為下午5時至6時間,此有被告所提供刷卡資料在卷可佐(卷三第63至67頁),扣除交通時間,被告大約於7時30分至8點多出門,下午5時多至6時多返家,距證人甲○○前往查看時間已達2小時,而以證人甲○○所證:我上去聞香味時,被告都已經去上班,窗戶都是正開等語(卷三第47頁),被告如於上班前噴灑,亦應飄散而不致有證人所聞得之濃厚情形,原告雖主張此除臭劑可設定自動噴灑云云,然觀之B屋大門為鏡面鍛造門花(外門非簍空具有空隙),如欲自動噴灑至公共空間可聞得此氣味,應裝設於公共空間或B屋大門上,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卷一第33頁),並未有此設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並未曾反應香味乙事,足見系爭氣味為被告所噴灑,惟依證人甲○○前開所證,管理委員會張貼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8日公告之原因,乃兩造都懷疑對方噴灑不明氣體,顯見被告應曾反應氣味乙事,而每人對於事務處理之方式不同,其後被告未再對甲○○反應,無足據以推論系爭氣味為被告所造成。基此,由原告現所提之證據,不足認定甲○○所聞得之系爭氣味為被告所噴灑為之。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會於其每次晚上倒垃圾回家後,從其門前,或陽台噴灑香水以飄進A屋等語。惟承前所述,如被告要刻意於原告外出噴灑液體製造系爭氣味,其需特別開門為之,以原告所設置之錄影機位置,是可取得相關畫面,原告表明迄今被告仍繼續為此行為,但在有律師為扶助之情形下,卻未能提出相關錄影畫面,實難認定其所述為真。再者,A、B前之公共空間為兩造所共用,被告於自家陽台、門口噴灑液體產生系爭氣味,並依原告所述可透過開關門、陽台紗窗飄入家中,造成難以忍受之情形,被告在噴灑時或噴灑後需開啟大門或陽台門,亦會飄入影響到自家空間,傷害所共住兒童之身體健康、安寧,益難想像被告有此傷人害己之動機及行為。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形成此部分事實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4、從而,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A屋周圍噴灑刺鼻氣體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本院應除去被告以此行為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放置在A屋門口公共空間之腳踏墊踢走,因腳踏墊位置移動,而產生原告跌倒風險,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用部分;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7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B屋前之公共空間,乃屬通道,供A、B屋之住戶行走使用,屬共有部分,依法不得放置個人物品,原告放置腳踏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通行之權利,是被告以腳將腳踏墊移動位置,或行經走道踩踏到腳踏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原告因未有腳踏墊而跌倒,亦不因此得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因年邁行動不便,故放置腳踏墊以防滑倒,大樓亦考量此情形未積極要求原告將腳踏墊移除等語,惟管理委員會業已於110年10月25日起張貼公告勸導住戶在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開放空間不得堆置雜物,並應將已放置之雜物移除,並無特別例外之情形,至大樓並未積極要求原告移除腳踏墊,僅為管理委員會未依系爭條例執行職務,並未能合法原告擺放腳踏墊之行為。況原告、配偶行動不便,可利用穩固之柺杖扶助避免滑倒(如助行器、四腳柺杖),然原告竟稱僅有長途離開大樓方會使用柺杖,如僅為倒垃圾、找管理員無使用拐仗等語(卷三第49頁),以大樓外之地面上亦有崎嶇、光滑、粗糙等各種地形,原告既能以柺杖輔助行走,可見原告應僅單純為求短距離移動時,出入家門口方便,始放置腳踏墊,並無非用腳踏墊保障其身體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腳踏墊移動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不得在A屋周圍噴灑刺鼻性氣體,亦不得踢踏原告置於A屋門口處之腳踏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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