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子彈33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政俊明知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開始,先在網路拍賣平台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相關改造工具及材料,並透過網路學習槍械、子彈之製作知識後,即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上開工具、材料及原本持有之模擬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製造過程及扣案工具、材料均詳卷,本判決不予揭露、記載)。
㈡余政俊因債務糾紛對 莊禮維 心生不滿,雖預見在道路上對來
往之車輛開槍,極可能導致子彈波及道路旁停放之車輛,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6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待莊禮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車主為 周沂璇 ,下稱乙車),隨即自甲車駕駛座拿出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乙車副駕駛座方向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禮維,致生危害於莊禮維之安全。而余政俊所發射之子彈,除造成乙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破裂損壞外(此部分未據告訴),由 孫健文 所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丙車)後方玻璃,亦遭子彈反彈波及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孫健文(此部分業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余政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6張、余政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冊、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⒉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
彈50顆,及金屬槍管1支,經送鑑定後,結果分別認為具有殺傷力,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541號鑑定書暨附件,及內政部112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78號函各1份供參。
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雖僅記載50
顆,惟除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外,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擊發之子彈(僅餘彈頭),依上開鑑定書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係屬其同批製造之非制式子彈,再佐以該子彈可將汽車車窗擊破之情,足認亦具有殺傷力,而應計入被告所製造非制式子彈之數量中。
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債務糾紛遭被告開槍恐嚇之情節,及證人孫健文、周沂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所有車輛因被告開槍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刑案勘察報告、丙車之遭槍擊案相片冊、儒展汽車保修廠單據、乙車之詳細資料報表、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乙車遭射擊後拍攝照片7張附卷可稽。
⒉又被告本案係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莊禮維所駕駛之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射擊,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莊禮維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自已致生危害於莊禮維之安全;另依卷附孫健文所有之丙車受損照片所示,可見該車輛後方之玻璃遭被告上開射擊之子彈波及,而產生破洞、裂痕,顯已達損壞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孫健文。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本案製造已貫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數量,
本為2支,其中1支組裝在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上後,固應視作該手槍之一部,而毋庸再獨立評價,惟另1支未有搭配手槍組裝之槍管,仍應予以論罪。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已由本院於審判中補充告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⒊另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時空下,製造本案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其整體行為於刑法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管、子彈,係其在搜索過程中
自行交付予警方等語,惟當時警方經孫健文報案後,即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並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准後,持搜索票對被告住所、甲車執行搜索,並發現扣案手槍、工具及材料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刑案勘察報告、本院搜索票存卷可參。是被告縱有配合員警執行搜索之舉,亦非屬對未發覺之罪,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罪數部分:
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㈠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除配合警方偵辦外,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誠實面對過錯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供稱就毀損罪部分已有賠償新臺幣5,500元給被害人,而孫健文亦有具狀表示其本案已獲得賠償,交由法院依法審理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案被訴毀損罪部分,亦有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與具體作為,犯罪後態度可謂非差。
㈡素行、品行:
查被告曾有搶奪、竊盜、毒品、傷害、妨害自由、重利等多項前案紀錄,且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不思悔悟並守法慎行,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法規範輕視及敵對之意識強烈,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
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在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係註記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及小額放款,經濟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先前與母親、姊姊同住等情,可見被告應具有基本之社會閱歷,且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乃至經濟狀況,均未與同齡之一般人情形有明顯之差異。
⒉至被告雖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2份,主張其母親患有蜂窩組織炎、肌腱斷裂、糖尿病等疾病,且需其扶養等語,惟家中有親人需照顧、扶養,就一般人之家庭生活而言,並非屬罕見,甚至本為義務。而被告本案如後述之犯罪型態、動機等,均顯與其照顧或扶養母親之事無關。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母親係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因上開疾病前往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竟係在該段期間為本案犯行,亦未見被告母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得有減輕之作用,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
⒊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狀況
,在本案量刑評價上有應高於或低於一般人之情狀,是此部分之事項,對被告本案量刑即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分。㈣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個別犯罪情狀⒈本案就非法製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製造之
數量僅分別係由模擬槍改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由金屬槍管貫通之槍管1支,與製造大量槍枝,或製造其他諸如機關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等更具殺傷力槍枝之場合相較,其客觀上之情節較輕。惟就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已逾50顆,為數甚多,若予以流出或使用,勢必產生更多法益侵害結果,顯然對社會治安造成甚大之潛在危害。是被告本案製造子彈部分之客觀犯罪情節,相對製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堪認屬於嚴重。
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製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係
供自身把玩,惟從被告積極學習製造槍、彈之技術,並投入相當之成本購入眾多工具、材料,且一次製造逾50顆之子彈等情觀之,其行為顯具有計畫性,動機亦非單純,不僅難認係屬一時興起、好奇,欲供把玩或觀賞之用,反可見被告起初應有打算持續、大量製造槍、彈,違犯法律之意甚堅,是其此部分之主觀惡性即難認為輕微。㈤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個別犯罪情狀⒈本案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告之行為雖造成孫健文所有
之丙車後方玻璃破裂而損壞,惟其維修之難度、費用,與車體本身受到破壞之情形相比,程度上應屬較低。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毀損上開物品,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亦較具備直接故意之場合為輕。儘管如此,被告此部分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乃係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堪認重大,可非難性甚高。是經與此部分前述較有利被告之因素衡量後,仍應認被告就毀損部分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⒉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與莊禮維之關係乃熟識之友
人,起因則係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莊禮維證述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不能謂毫無受到來自具有一定交情之莊禮維之刺激,與無故隨機或僅因細故,即對素無恩怨或不相識者開槍恐嚇之情形相比,尚屬有別。然而,被告為恐嚇莊禮維,竟當街持上開槍、彈朝莊禮維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射擊,不僅客觀上極具危險性,主觀上更目無法紀,足以動搖一般市民對法規範有效性之信賴。是被告本案恐嚇部分之犯罪情狀,實仍屬於重大,且應在犯罪事實㈡之整體犯行下,給予充分評價。
㈥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經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同種犯罪中情節較輕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宜接近最低法定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不宜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保護法益雖非相同,惟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使用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製造之槍、彈作為工具,兩者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堪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所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非制式子彈33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該編號備註欄應更正為「扣押物編號15-1」),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雖另持上開非制式手槍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惟該非制式手槍既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無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22所示之物(編號22之備註欄
應更正為「扣押物編號15」),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所列物品以外之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
實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與否之說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案原定於112年9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
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