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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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6號、第157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俊諺明知自己並無iPhone7Plus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 邵諺 」刊登販售iPhone7Plus之不實訊息,並向不知情之 葛秉翰 借用其配偶 潘玉婷 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葛秉翰、潘玉婷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彭煊瑞於110年9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遂與邱俊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邱俊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iPhone7Plus云云,致彭煊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元至邱俊諺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邱俊諺旋於同日15時8分許,委請葛秉翰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之。嗣因邱俊諺未依約定出貨,且聯繫無著,彭煊瑞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煊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金訴卷第234、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煊瑞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171268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9至60頁)、證人潘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3至56頁)、證人葛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81至82頁),並有監視器拍攝葛秉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被告(即暱稱「邵諺」)與葛秉翰、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69頁)、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0頁)、潘玉婷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訊息、提供他人帳戶供告訴人匯
入款項、委請他人提領現金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186號),與公訴意旨
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下單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亦有害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金訴卷第257頁),以及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徑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25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葛秉翰從潘玉婷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1,500元交給我,我都花掉了等語(金訴卷第2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原宣判期日112年9月4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