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受辛○○(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邀集而與甲○○(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丙○○(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刀械,並以看飆車為由,邀同不知情之 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林泊淵 (原名 林家瑋 )、 巫宗翰楊典宏楊昀廖建豪邱育謙 等13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少年蔡○融(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WW-51
13、AUX-8812、BMS-6016、AVR-0618、AYN-7768、AQU-9258、AHU-5293、BFR-6168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前,見壬○○、丁○○、 余哲毅 、庚○○、己○○、 邱冠翔 等6人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聊天,即由丙○○向己○○等人質問「你們在飆車嗎」等語尋釁,並向己○○潑灑飲料,再由丙○○、甲○○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庚○○之左手、背、臀部及己○○之左手及左腰;戊○○則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庚○○、被害人己○○騎乘)之Gogoro電動機車,致該機車多處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辛○○發現與庚○○、己○○認識,遂要求眾人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26至3
27、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庚○○部分:警一卷第189至193、195至197頁,偵四卷第185至187頁;己○○部分:警一卷第203至207、209至211頁,偵四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共犯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丙○○部分:偵四卷第41至47頁;甲○○部分:偵四卷第207至209頁)、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5至91頁,偵四卷第153至155頁)、證人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楊典宏、余哲毅、邱冠翔、 陳靜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冠翰部分:警二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林志瑜部分:警一卷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王諭涵部分:
警一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馬冠宇部分:警一卷第43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蔡文豪部分:警一卷第53至60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謝明祐部分:警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吳志瑋部分:警一卷第71至76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楊典宏部分:警一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17至119頁;余哲毅部分:警一卷第185至189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邱冠翔部分:警一卷第217至219頁,偵三卷第249頁;陳靜萱部分:警一卷第221至227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證人林泊淵、巫宗翰、蔡○融、楊昀、廖建豪、邱育謙、 蔡承諺蔡明正王亮勛洪竹君 、壬○○、丁○○、 呂彥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泊淵部分:警一卷第93至97頁;巫宗翰部分:警一卷第99至103頁;蔡○融部分:警一卷第105至108頁;楊昀部分:警一卷第115至118頁;廖建豪部分: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邱育謙部分:警一卷第129至132頁;蔡承諺部分:警一卷第133至140頁;蔡明正部分:警一卷第141至148頁;王亮勛部分:警一卷第149至157頁;洪竹君部分:警一卷第165至172頁;壬○○部分:警一卷第173至179頁;丁○○部分:警一卷第181至184頁;呂彥緯部分:警一卷第229至23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75至389頁)、庚○○、己○○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91至393頁)、行車紀錄器翻拍暨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95至450頁)、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三卷第197至2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路線圖(偵三卷第205頁)、現場車輛照片暨駕駛人資料(偵三卷第217至229頁)、辛○○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抵制黑勢力」群組對話截圖(偵四卷第161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丙○○、甲○○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整體情節,受共犯辛○○之邀約跟車前往現場,連對方是誰都不認識,即手持球棒下車,並推倒對方之機車施以強暴(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一卷第31頁,偵四卷第119至121頁,訴字卷第326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以掃飆自居,竟在馬路上此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恣意持棍棒、刀械攻擊他人及車輛,不僅侵害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拿車上的球棒下車,球棒是車主林志瑜的等語(警二卷第33、35頁)。是認被告所持球棒1支,固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原宣判期日112年9月4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簡稱對照表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71900號卷(警一卷)2.鳳山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警二卷)3.雄檢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卷(他字卷)4.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一(偵一卷)5.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二(偵二卷)6.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偵三卷)7.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偵四卷)8.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偵五卷)9.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偵六卷)10.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審訴卷)1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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