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皇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皇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至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12年6月23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數次寄發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1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8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1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9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20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8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12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於迭經督促通知多次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並漠視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益證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甚明。
㈣綜上,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