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原告 侯佩華 被告 蔡恊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倘若在辯論終結後,則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該案卷可查。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原告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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