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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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再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逾期未到,此分別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回證及拘票回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陳筱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