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分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週年百分之1.43加碼百分之1.245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甲○○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債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甲○○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丙○○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500元(包含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