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宋振利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6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未施用毒品,之所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2手煙所致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友人 林照益 証明其未施用第2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其尿液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之高已顯超出於一般標準及其所辯係誤吸他人施用之二手毒品所致等之如何難予採信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綦詳。且本院再將被告所採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仍呈陽性反應,且濃度亦仍高達10910ng/mL,併有前開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即上訴人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至被告雖欲傳訊友人作証,惟其所欲証明者係消極之未施用毒品事實,此自難以証人之証言証明,本院自應予以駁回。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