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賴昌榮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所稱之「依法或裁判」,尚非專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且民事訴訟法就律師費用得否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雖有規定,但未明文排除其他法律就此項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法律扶助法與民事訴訟法同屬法律位階,並無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之情事;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用原則上雖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如為伸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者,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異議人為無資力者支出之律師酬金,已經法律扶助法肯認為弱勢民眾主張權利所必要,與民事訴訟法中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相關規定意旨相同,列入受扶助人對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範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参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於訴訟終結前,有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除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就第一、二審並未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参照)。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99
2號、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而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從而,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法律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 李思靜張儷齡 二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固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通知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李思靜、張儷齡二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李思靜、張儷齡二人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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