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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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巴玫櫻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營業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惟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變更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減縮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87年7月27日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存在。」,被告當庭得知後,經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未為異議,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致其保險權益受影響,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存否爭議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經由被告之業務員推銷介紹而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包括: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主約及二十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二十年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等附約,詎被告於99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9年7月27日起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停止續約,惟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又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今被告在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用之條款字眼「經本公司同意」,只賦予被告有單方片面決定之權利,並未本於雙方平等互惠之原則及已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已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認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部份是為無效。㈡次按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今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所用之條款字眼「經本公司同意」,已明顯違反上開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㈢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緣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推銷本系爭保險商品之時,只有口頭說明傷害保險之保障期限至130年,以原告在27歲時投保,可保障至70歲,並未敘明「不保證續保,一年續約一次,且須經被告同意後,契約始繼續有效。」等字句,且原告投保前,被告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事先提供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書予原告有合理之契約審約期間。據此,被告既未提供原告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故原告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該條款(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該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條款內容。㈣原告願意向被告購買二十年期繳費之終身壽險,係仔細慎重考量整個保險商品之保障內容除有主要保險商品契約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外,另搭配其餘上開附約之保險商品符合原告保險需求才購買,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始期在87年7月27日,當時只簽約一次,並非一年簽一次約,另從保險面頁上載契約始期為87年7月27日,終期日為130年7月27日,足見保險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片面停止續約,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87年7月27日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存在。
四、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足見該附加契約之性質上並非終身保險,而係一年一約,不保證續保。又原告所提保單面頁上所載終期日為130年7月27日,係繳費年限,也就是縱被告一直同意續保最多讓原告繳費的年數,而並非保險期間。另上開附加契約第3條固約定「經被告同意」等語,但並非只有被告片面的不續保之權利,原告如不願續保,則其僅須不繼續繳交保險費即可,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保險法第54條之
1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7年7月27日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包括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之主約及二十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二十年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等附約,及被告於99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9年7月27日起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停止續約等情,有卷存保單面頁及存證信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8、2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是否存在?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約定:「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原告得於約定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被告之同意續保。原告主張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為至130年7月27日即43年云云,即有誤會。
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9年7月27日起,不再續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已如上所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於99年7月27日起,因該保險期間屆滿時而失其效力。
㈢又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固僅約定:「經本公
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然該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則屆期原告如不續約大可不用繼續繳交保險費,則上開附約即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既無對告有而不公平之處,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發生,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係於92年1月2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610號令公布增訂,而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係訂立於87年7月12日,已如上所述,自難認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固僅約定無云云,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於99年7月27日起,因被
告不同意續保,該保險期間於屆滿時而失其效力,已如上所述,是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87年7月27日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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