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相對人 吳忠益
吳明 安 鄭文明 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忠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吳明安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零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文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進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費單據等,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受無權占用,起訴請求吳忠益、吳明安、鄭文明、鄭 陳金鳳 及鄭進國應分別除去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1,0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聲請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5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對鄭陳金鳳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聲明請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88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160元(計算式:
12388×70=8671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於訴訟中支出土地複丈費44,000元,依法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開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忠益負擔百分之28,吳明安負擔百分之6,鄭文明負擔百分之19,餘由鄭進國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聲請人繳納(聲請人繳納││││逾此部分應自行負擔)│├────────┼────────┼───────────┤│土地複丈費│44,00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53,470元│相對人吳忠益應負擔新台││││幣(下同)14,972元(計││││算式:53470×28/100││││=1497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吳明││││安應負擔3,208元(計算││││式:53470×6/100=32││││0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鄭文明應負││││擔10,159元(計算式:53││││470×19/100=1015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鄭進國應負擔25││││,131(計算式:53470-││││00000-0000-00000=││││25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