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壽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壽明乃「升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裕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13.2K東向(台88線13公里2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附近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維安全,適有同向行駛 陳秋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致亦同向行駛之 蔡育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張寶月 行駛外側車道立即緊急煞車,謝壽明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蔡育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張寶月背部挫傷、妊娠六週合併X光曝露並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板突出、第二薦椎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壽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寶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