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朱進傳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進傳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墊登報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20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進傳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5,62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郵政匯款收據、雷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目前處理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純,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非甚鉅等情狀,暨因管理遺產需要而墊付費用4,62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98年度家催字第106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進傳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亦係由被繼承人朱進傳之遺產負擔,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4,620元)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