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姐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年六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其於後述行為時仍在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心情低落酗酒後醉倒路旁,且因酒醉造成社會認知能力下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經救護車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內暫時安置,詎其突發自殺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值班員警丁○○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腰際槍套內之警用佩槍﹙槍號TVL八六七二﹚一支,並與丁○○相互拉扯,嗣因其他在場員警合力將其制服在地,始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有關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地點徒手搶奪警員丁○○佩槍而未得手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在場員警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歷次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當時係自警員丁○○腰際之槍套內搶取上開配槍後,嗣經警員丁○○發覺而適時奪回等語,惟經本院訊之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突然伸手搶伊繫在右邊腰際之配槍,伊便和被告開始拉扯,然後伊將槍拿到另一隻手上,這時同事丙○○及其他四、五位同仁即上前合力制服被告,被告雖然有摸到槍把,但從頭到尾沒有把槍搶走等語;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突然間就出手搶丁○○的配槍,槍會離開槍套係因丁○○將槍換手,實際上被告並未搶走配槍(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互核其二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雖於爭執中有碰及上開槍枝之槍把,但實際上並未奪得上開槍枝,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處分者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欠缺適法權源而仍圖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依前揭說明,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其搶奪他人之警用佩槍,因遭制服而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酒醉路倒,而被救護車於前揭時地送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內安置等情,已如前述,而據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酒醉路倒被救護車送到派出所,伊先將被告安置在值班台旁之座椅,後來伊起身與記者談話時,突然看到被告走向值班台坐下,一上前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不發一語突然伸手搶伊繫在腰際之配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姐甲○○陳稱:彼當時趕至派出所時,被告語無倫次,且精神狀況很差,因為被告連彼都不認得等語(前揭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因先前飲酒之故,社會認知狀況已較常人為差;另經本院囑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結果顯示被告自國中便開始有喝酒的習慣,會睡不著,有幻聽症狀出現及覺得有人在談論他什麼,有強烈的自卑感及依賴需求,缺乏信心,且有自殺的想法,案發當天因飲酒對於案發經過記憶不清楚,記得係基於自殺的動機而搶奪警用佩槍,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內行搶,認定被告為長期酗酒之病患,其當日之混亂行為應是受精神作用物質,如酒精影響判斷力所致,其現實感、判斷力低落,控制力差,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明顯不足,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基醫精字第三九七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因酒醉而影響是非判斷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雖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係因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發作而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而聲請減輕其刑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實施本件搶奪行為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足見其並無躬身自省,惟慮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自殺,因以徒手行搶旋遭制服,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其他不法腕力,或致被害人有何身體受傷之情,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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