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一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前揭五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某時起,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某刻止,在桃園縣○○鎮○○路五六O對面空地上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吸取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
四、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午,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朋友之水煙斗,下以火燒烤生煙吸取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五、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六七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非法施用海洛因罪、第二項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一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前揭五罪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公訴人已就低度之持有海洛因犯行起訴,其起訴效力自及於高度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水煙斗,並未扣案,且該水煙斗係朋友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以屬於犯人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故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