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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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第260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看顧母親住院之丁○○所有置放開放式病房內病床旁小桌上之摩托羅拉牌CD9287型行動電話一支藏置於身後,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適為丁○○進入發覺陌生人進來有異,予以質問,己○○始心虛,將上開手機藏置病床自己壓坐該手機,然後空手離去,而未敢攜走(起訴書誤為未得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得手);己○○俟機行竊,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又進入上開醫院2620病房內,趁當日已準備出院之乙○○如廁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病床上所有之黑色金黃鑲邊之運動休閒外套一件,得手後,穿著於身上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醫院2318號病房內,趁印尼籍看護甲0000000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0000000所有置放病床內之透明手提袋一個(內裝有電話簿一本、隨身聽耳機一組、隨身聽高級穩壓整流器一組、行動電話充電插座一組、音樂帶三捲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再度返回前開醫院2608號病房意圖再行竊,趁看護丁○○不在病房之際,徒手翻動其病床旁邊桌之抽屜,著手於竊盜行為未取得財物之際,又為丁○○進入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循線查扣黑色金黃鑲邊之運動休閒外套一件,及上開透明手提袋一個(內裝有電話簿一本、隨身聽耳機一組、隨身聽高級穩壓整流器一組、行動電話充電插座一組、音樂帶三捲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及甲0000000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苗栗醫院安全維護人員 涂慶煌 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三紙及照片一幀足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當時喝醉酒,沒有意識云云。惟查,被告行為當時,尚知自由進出三間病房,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竊取渠等之財物,且被害人均未指陳被告行竊當時意識有何不正常情事,是其並無意識不清情形甚明,否則焉能先後行竊三處,並將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外套穿著在其身上始離去?所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多次竊盜行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既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間,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應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尚非鉅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苗栗市○○路及復興路口,趁機竊取被害人丙○○管領之SDB-720號輕型機車一台,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管領之機車一台,辯稱係一名叫「 林文雄 」偷的,不是伊偷的,...,林於車禍事故時離開現場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公訴人主詰問時證稱:我騎車到菜園,我在澆水...要回去,才發現車子不見了,我是停在榕樹下,...,機車鑰匙可能在機車籃子內,那邊沒有人會去,...,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林文雄等語;並於公訴人覆主詰問時證稱:之前未見過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 陳明 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失竊之機車。另,公訴人主詰問證人即現場取締處理警員戊○○結稱:是保安隊路過,通知我們有交通事故,我們到現場處理,保安隊警員尚在,救護車也到現場,...,現場車子沒有資料,經查證是贓車。...,保安隊員警告訴我們,車子有載人,但是我們到的時候,人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證人戊○○之供證與被告獲案之後之供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另有一人存在之說詞為可信足採,而該存在之人是否為林文雄或他人,依卷附資料尚不得而知,有待查證,因之,能否以尚有疑義之證據論斷被告確有竊盜上開機車行為即有疑義。然就移送之資料①機車發動之處已無鎖頭②在被告身上找到被害人之駕照等資料,而該等資料本置於機車置物箱等情,被告能否對於所騎乘之機車來源不明,而諉為不知係贓車,即不無疑義。
㈢綜上,移送之資料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竊取機車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依上揭判例說明,自不能推斷其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併辦,爰檢還卷宗,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