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患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之台中市榮民總醫院就診,於該醫院批價繳款櫃檯前,見丙○○、乙○○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各一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該二張健保卡後予以據為己有,放入自己之皮包。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醫院醫療大樓放射部第二攝影室,伸出右手翻動在該醫院放射部任職之戊○○置放該處衣架上之大衣口袋,正搜尋有無可供竊取之財物時,適為戊○○發現加以制止,甲○○○始將右手縮回,並向外跑出,經戊○○追呼後與該醫院人員追獲,而竊盜未能得逞。嗣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甲○○○始自其皮包中取出上開二張健保卡交予警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丙○○、乙○○健保卡各一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拾得健保卡後,因已空腹十多小時,故想先作完檢查後,再將健保卡交給服務台;另當天伊有照射X光片,因戊○○瞪她,所以罵戊○○,但並未翻動戊○○之口袋云云。經查:
(一)被告既係於上開醫院批價繳款櫃檯前拾得丙○○、乙○○健保卡,若非其有侵占意圖,因健保卡既非金錢或高價值之財物,或可視而不見,不予拾取;縱予拾起,亦可立即交至服務台,又何須先置放於自己之皮包內,待檢查完畢後再交至服務台?可見,其係有侵占上開他人物品之意思無訛。
(二)又被告如何翻動被害人戊○○大衣口袋,為戊○○當場發現加以制止等情形,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且被害人戊○○與被告並無仇隙,且其實際上亦無財物損失,衡情並無誣陷之理,故被害人戊○○所言,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丙○○、乙○○之健保卡影本、丙○○出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述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患情精神疾病多年,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有效起迄日期載明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紙在卷可參,其確患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病,故被告於涉案前後確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本院參酌被告開庭時之精神狀況尚佳,對行為當時之情節、動機,尚可明確陳述,尚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惟係因有妄想之故,而控制力減弱,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眼神時而往上注視某點,並無法專心聽訊,不同於一般人,是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應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當可認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竊盜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控制力較弱,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且患有精神疾病,其情可憫,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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