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 二造 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設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二鄰後湖子四十號,初期感情和睦,詎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染上嫖、賭之不良惡習,不務正業致生意失敗,虧損連連,除其父母將祖產變現清償外,亦迫使原告之父母亦處分財產以清償部分賭債,全家搬離三重以避債。八十三年間,被告與因與賣檳榔小姐有曖昧關係,原告與其理論時,被告竟痛毆原告,迫使原告與子女全體搬離分居,雖經家人勸和允被告返回居住,惟其賭性難改,因積欠賭債而鬧得全家不安,頻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如不順其意即拳打腳踢,詛咒原告外出遭車撞斃,或工作時遭機器壓死,或恐嚇殺害全家為要脅。且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學雜費等均需原告一人工作籌措,被告從未負擔。被告前揭行為致雙方難再共同生活,亦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影本各二紙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 連嘉華 、 連嘉玲 、 連英雄 到庭。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迄今,均信守夫妻之道未有任何逾越行為,每月所得扣除給予雙親及己零用新台幣各五千元外,餘均交由原告處分,惟近來因經濟景氣不振,復被告因摘除腎結石而住院,致失業在家,故無收入,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染上嫖賭一事,並非真實。又原告因欲與他人合夥經營沖床車間,被告反對,原告心生不滿方誣指被告。另原告所舉面額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支票,乃被告交託原告代為交付債主,並非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取得,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請證人 吳聲貴 到庭。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連嘉玲、連英雄、連順發三人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對之拳打腳踢,又積欠賭債頻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出言恐嚇,並自結婚迄今均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使雙方難再共同生活等情,經本院傳訊二造之子即證人連嘉華到庭證述:「因我爸爸愛賭博,從我有記憶就愛賭,如果媽媽不給爸爸賭資,爸爸就會打罵媽媽,我看過這樣的情形有一、二次。有看到打到媽媽淤青,並罵媽媽三字經如幹你娘,都是在我面前罵媽媽,他都經常在家裡罵媽媽,他罵媽媽的情形已經數不清楚,爸爸亦曾在我面前詛咒媽媽說要她去給車撞死。他亦有說過要把全家都殺掉,當時爸爸媽媽在吵架,都是為了錢或人家來討賭債的事情吵架。」;另證人即二造之子女連英雄、連嘉玲亦證稱被告係因簽賭情事,以致經常有人上門來討債,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原告支付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調解筆錄),復再經本院傳訊證人 吳鳳妹 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稱:「他們每次都為金錢經常吵架,我聽我妹妹說他先生都有打她,那是很久的事情。被告以前都有賭博,他簽大家樂我們大家都知道,大概每次都賭上萬元。大家樂每個禮拜簽賭二次,偶而會贏,但聽說輸很多錢。我不知道他的錢是從何來。都是我妹妹與我訴苦,說先生打她。被告有拿生活費回家,但是幾天後又拿走,等於沒有拿,我不曉得他賺多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經常遭被告毆打、恐嚇及因被告簽賭、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與子女之家庭生活頻遭債主騷擾,以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節,已據前揭證人到庭證述在卷,經核其等所證述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而得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主觀上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被告反對原告與他人合夥經營生意方訴請離婚,並舉證人吳聲貴到庭證稱:「他們從搬到台北就住在我隔壁,小孩所言不實在,他為何以前不提出離婚,原告現在有錢,並拿錢給其他男人開工廠才來訴請離婚,被告賺的錢都交給原告」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吳聲貴之證詞為原告及二造之女連嘉華所否認,且證人吳聲貴復為被告之妹婿,參之兩造間之家庭事務,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子女自知之最詳,人吳聲貴有利被告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情,為不足採。
四、從而,應認原告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