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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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附筆談便條紙叁紙及變造於 楊克農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甲○○(在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準備竊取車輛再行勒索贖金:
1、甲○○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之前,在台北縣○○鎮○○街○○○號之一前,竊取 張文獻 所有之IC─0975號自用小客車(丙○○共同竊盜部分,因連續犯之一部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得手後,將該車暫停於基隆市○○路某處,再由丙○○於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郵局前之公共電話,去電張文獻要求贖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否則要將該車解體,使張文獻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鎮○○街○○號前碰面,準備付款贖車;因張文獻堅持見車付款,丙○○始告知該車已遭拖吊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拖吊場,張文獻只需支付半價之二仟五百元;二人搭計程車前往拖吊場見車後,張文獻只好如數交付該款,另繳交拖吊費(二千五百元)給予拖吊場後,始得領回該車。丙○○取款後,亦依約折回基隆火車站,將該二千五百元交付甲○○。
2、「志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竊取瘖啞人乙○○所有之Q5─534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五十萬元;丙○○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同前);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該車前後之二面車牌號碼變造為Q5─5840號,再交付丙○○使用,以免遭警臨檢而查出該車係失竊之贓車。丙○○遂依「志明」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給乙○○,要求贖款三萬元,否則要將該車將送往大陸解體,瘖啞人乙○○遂請鄰居 馮吳金蓮 接聽電話,告以無錢而拒絕。丙○○為行車安全起見,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處,將其相片一張交付「志明」,由「志明」將之黏貼變造於楊克農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楊克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所失竊)上,再於翌(四)日,交付丙○○持有,準備隨時冒充行使之用。丙○○嗣於同(四)日下午六時、八時、十時,三度打電話給乙○○要求贖款,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贖款降為二萬元而成交;翌(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丙○○將該車停回原所停放之基隆市○○○路○○○巷○號前,並打電話約乙○○下樓見面;乙○○事先請朋友報警後下樓,丙○○即請其至車內,再以筆談方式,談判贖款之事;約過三十分鐘即同(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丙○○見乙○○之朋友 馮成興 、 楊雅雯 趕到,一時心驚,在尚未取得贖款之際,即開車連同乙○○一起載走,並繞行基隆市○○○路、三路、四路而逃逸;嗣在基隆外港第一貨櫃中心前,為警及馮成興、楊雅雯等人追及而逮獲;經警扣得(車上原有之)鑰匙一支、變造之車牌0面、變造楊克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警方發還楊克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筆談便條紙三張(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附警訊卷十八至二十頁)。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請、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對於車主張文獻部分,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其友「雞蛋」即甲○○謂有人欠錢不還,遭甲○○扣留該車,甲○○要求其代為還車,其才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許,首次去電告知車主張文獻,並配合車主去領車;其並不知該車係甲○○所竊取而來云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於審理中辯稱:電話係甲○○所打,甲○○謂車主欠錢,其不過受託去收錢而已,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對於車主乙○○部分,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審理中則辯稱:其不過受託要向車主拿取二萬元而已,並不知為「擄車勒贖」云云(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文獻、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馮吳金蓮、馮成興、楊雅雯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變造之車牌0面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變造楊克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及筆談便條紙三張在卷可稽;何況,對於車主張文獻部分,被害人張文獻先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接獲電話,要求支付贖款,否則要將車解體,並約定於八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巷○號之OK便利商店付款;惟被告屆時並未出面,而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再次去電被害人,質問何以報警,彼此才又約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瑞芳高工前碰面;被告係騎乘機車而來等情,已據被害人陳述甚明;被害人於警訊中既稱被告與來電之人,其聲調、語氣一模一樣,而該兩次電話之內容又相銜接,既以解體相脅於先,又以不得報警恐嚇於後,則無論第一通電話是否被告所撥打,被告對其行為係「擄車勒贖」,自無不知之理。同理,對於車主乙○○部分,被告對其行為係「擄車勒贖」,自無不知之理。申言之,被告關於變造駕駛執照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關於「擄車勒贖」部分之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分別與甲○○、「志明」,就前後二件恐嚇取財罪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第二次恐嚇取財雖未取財而未遂,但因連續犯之以一罪論,在量刑意義上,即為以一刑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已,是故未遂部分,已無減輕其刑之空間,僅得供為量刑之參考而已,併予指明。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
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或特種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若其行使,始有足以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例如本件偽造之證件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似乎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特別在與詐術行為結合之際,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仍是上述法益之危險犯。至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素行不良,牽連犯應予適度加重其刑等情狀後,在連續犯及累犯加重其刑之後,認為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楊克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丙○○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惟扣案汽車上原有之鑰匙一支及變造之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共同竊取瘖啞人乙○○所有之Q5─5340號自小客車後,在不詳地點,將該車前後之二面車牌號碼變造為Q5─5840號,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準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在「擄車勒贖」部分,均係受甲○○或「志明」之指示而進行恐嚇取財,其本身並非主角,已如前述;而本件Q5─5340號號自用小客車,係「志明」下手竊取後,再指示被告去電恐嚇,並開車前往取財,亦如前述;由於變造方法,僅係將阿拉伯數字之3變造為8,不難為之,「志明」在竊得該車後,隨手即可變造,無須假手被告,而被告亦無非知情不可之狀況。因此,被告辯稱其在取得該車時,即是Q5─5840號,其並不知變造之情云云,即有可能為真,並非空言可比,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推定其有變造車牌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變造駕駛執照部分係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