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丙○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須在外負責公司接稿及拜訪客戶等工作,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拜訪客戶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將該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而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前後有無行人、車輛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面狀況冒然倒車,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經不知名之路人報案,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承辦警員 陳忠貴 到場處理,尚未知是何人肇事之前,即向陳忠貴告稱係其肇事,而自首犯罪,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向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發動車子,但未開始倒退,就聽到聲音,伊下車察看時發現告訴人躺在路中央云云。惟查:被告曾於警方所制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內陳稱:「當我車子起步倒車時,該車(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我右後方行駛過來,而其右前車身與我車子之後車尾發生擦撞而肇事」;證人即制作該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陳忠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其已經有倒車(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其公司任職,其公司離案發現場騎機車約一分鐘,公司員工說告訴人出車禍,其到現場時,告訴人是在路中央,機車已經跑到對向車道慢車道上,其先去看告訴人,再問員工是那一部車子撞到的,員工說了之後,其往斜後方看,看到被告還在車上移動車子,看樣子是把車子往前移動,其到現場時被告是在車子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另參諸現場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紀錄表以觀,被告之車輛係橫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當時有一排車輛均如被告車輛橫向停放之方式停放,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方有撞擊之痕跡等情,足見被告係因倒車之故,而撞擊適巧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且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丙○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須在外負責公司接稿及拜訪客戶等工作,而該等工作需均駕駛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忠貴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證人陳忠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忠貴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依法應減輕之事由原審並未論及,及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漏未載明為該條項前段,均尚有未洽。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於民事賠償部分未對告訴人各項損害進行賠償,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固為法院量刑審酌標準之一,然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至賠償部分乃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尚可循其他途徑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而認原審之量刑過輕而有所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惟原判決對於法定應減刑之自首部分漏未審酌,及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漏未載明為該條項前段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