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所,就其上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五日內某時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其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停止戒治出所後均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當時去驗尿前,曾因感冒之故,而服用感冒糖漿,尿液可能因此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可證。而該公司係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感冒糖漿,尿液可能因此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按服用口服製劑之可待因,在二十四小時內百分之八十六之代謝物會排泄至尿液中,其中游離態及結合態之可待因含量占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游離態及結合態之嗎啡含量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此一狀況會因服用劑量或個人代謝狀態差異等因素之影響而不同,故人體施用一定劑量含可待因藥物,可由其所排泄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般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除以嗎啡濃度之比例大於一,即有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陸一字第九○○四三八八六號函載明。而本案被告受檢之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325(ng/ml),嗎啡濃度為2056(ng/ml),可待因濃度除以嗎啡濃度之比例小於一,則被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而致其尿液呈嗎啡反應之情,已有可議。況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乃為衛生署濫用藥物檢測公定之標準檢測法,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檢測方式不可能產生誤判。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說明三(四)明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準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亦即不會有假陽性),也就是「氣相層析質譜儀」發生假陽性錯誤的可能極低。」,則本件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加以確認,應可排除藥物所可能產生的偽陽性反應。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服用感冒糖漿,因而使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不足信。復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五日內某時確曾施用海洛因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所,就上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考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