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偽捺之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通緝期間為逃避警方追查,竟冒名應訊,偽簽他人姓名於相關文書並行使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他人權利並危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偽捺之指印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地點│署押數(枚)│按捺指印數(枚)││││││(含騎縫處指印數││││││)│├──┼───────────┼────┼───────┼────────┤│1│98年9月5日調查筆錄│臺北縣政│4│10│├──┼───────────┤府警察局├───────┼────────┤│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三重分局│1│1│││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光明派出│││├──┼───────────┤所├───────┼────────┤│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1│1│││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權利告知通知單││1│1│├──┼───────────┤├───────┼────────┤│5│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6│││25號扣押筆錄││││├──┼───────────┤├───────┼────────┤│6│扣押物品目錄表││1│3│││││││├──┼───────────┤├───────┼────────┤│7│應扣押物證明書││0│2│││││││├──┼───────────┤├───────┼────────┤│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9│臺北縣三重市○○○路84││2│6│││號5樓0室搜索暨扣押筆錄││││├──┼───────────┤├───────┼────────┤│10│扣押物品目錄表││2│4│││││││├──┼───────────┤├───────┼────────┤│11│應扣押物證明書││0│2│││││││├──┼───────────┤├───────┼────────┤│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照││1│1│││片││││├──┼───────────┤├───────┼────────┤│13│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1│1│││克之照片││││├──┼───────────┤├───────┼────────┤│14│K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1│1│││之照片││││├──┼───────────┤├───────┼────────┤│15│甲○○照片││1│1│││││││├──┼───────────┤├───────┼────────┤│16│卡片││1│1│├──┼───────────┼────┼───────┼────────┤│17│98年9月5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1│0│├──┼───────────┤地方法院├───────┼────────┤│18│限制住居具結書│檢察署│2│5│├──┴───────────┼────┼───────┼────────┤│總計││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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