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撬壞「清河滷肉飯」店之窗戶鋁條、玻璃,足認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且倘破壞掛於門上之鎖頭(即掛鎖),因可與門分離,亦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應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再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之所為,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47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所竊得之物品已返回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