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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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台北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隆起土方,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98.362平方公尺,約30坪)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㈢被告應自98年9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5日測量結果,以言詞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暨面積,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復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中關於請求拆除範圍暨面積,以及不當得利數額,均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部分範圍計算;且第㈡項聲明減縮為請求自起訴時起算前2年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該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地段384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地段385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前於95年7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始得知被告共同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面積合計98.362平方公尺(約30坪,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測後所釘地面界標為準)。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兩造於98年8月27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無結果。又被告嗣後於訴訟繫屬中雖拆除部分地上物,惟其鐵皮屋之屋頂仍會滴水至系爭土地上,且應將隆起之土方拆除以回復原狀。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0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甲○○於90年間向被告丙○○商借其所有385地號土地,連同被告甲○○所有之384地號土地,於該2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使用,該鐵皮屋部分為承租人自行加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部分,被告於起訴後已自行拆除完畢。且被告甲○○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係以其自身所有之384地號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計算,並未向承租人收取越界部分之租金,故被告甲○○並未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鐵皮屋屋頂部分,亦已多次雇工儘量拆除之。至隆起之混凝土塊部分,乃於被告二人購入土地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甲○○所建造,自無拆除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前揭同地段384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38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而被告甲○○於90年間經被告丙○○之同意,於384、38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之用,並將該鐵皮屋出租予他人,惟現已無出租他人占有使用。
㈢、被告甲○○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廚房、廁所等地上物,業已於本案進行中拆除,惟系爭土地仍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58平方公尺之隆起土方,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尚未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二人所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二人對此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乃係被告甲○○之前承租人所搭建,惟於本案進行中已雇工拆除廚房、廁所等部分地上物。嗣本院於99年
7月30日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尚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58平方公尺之隆起土方,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尚未拆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致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丙○○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則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甲○○雖又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隆起土方並非伊所建造,自無拆除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隆起土方填至與被告甲○○所有鐵皮屋坐落基地等高,顯與周圍其他土地有所不同,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難認非被告甲○○於興建鐵皮屋時所自行填高。且縱如被告甲○○主張該隆起土方於其購入土地時即已存在,惟亦已於其受讓土地時隨同買賣移轉處分權,被告甲○○自有權加以拆除。
㈡、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1、經查,本件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前述,被告甲○○於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2、被告甲○○雖辯稱已拆除之地上物為前承租人所搭建,且其並未收取該部分之租金等語,惟查,該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乃係廚房、廁所等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依法歸屬被告甲○○所有,則被告甲○○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一節,亦屬有據。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每坪之租金為250元,並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查,被告甲○○前所收取之租金係以出租其興建鐵皮屋之代價,而非出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代價,則被告甲○○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從以被告甲○○出租鐵皮屋之每月租金為計算其受利益之標準。本院認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㈢、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機能性佳,交通便利,被告甲○○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爰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據此,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9.3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時起算前2年內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8,966元(2800x0.08x109.3x2=48966),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其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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