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代理人甲○○
汪廷諭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9年3月27日凌晨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28.5公里之限速每小時100公里路段,因行車速度每小時13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
6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遭警開單超速,惟㈠當時舉發員警於值勤時未開警示燈,亦未依法裝置警示標識,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8條)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必要時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之規定;且當時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係於夜間停放在高速公路路肩,更應開啟警示燈,一方面表示警察執行任務之合法性,一方面警告路肩停有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取締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其主要目的係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以防免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高速公路之使用人等發生生命、財產上之損失,而非在於要讓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無法避免被警察鎖定違規,從而無法避免被處以罰鍰、記點等之處罰,更非要因此而提高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業績。而以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無法避免被罰鍰、記點等之處罰或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業績與高速公路之使用人之生命、財產相比,顯然微不足道。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欲執行攔停違規車輛時才開啟警示燈再予攔停,常導致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在高速下不知警察所指示之違規車輛為何車,更常因靠邊停車之距離不足,在高速且車輛流量頻繁下,變換車道再停靠路肩受檢時,不免險象環生,是從其執行之手段與執行之目的相比,亦顯示出其不合目的性(因對於取締高速公路違規之目的性有所誤認,以致其執行之手段不合目的性)。㈡員警舉發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時,當時並非僅異議人一輛汽車行駛該路段,而舉發員警亦未提出異議人超速違規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亦未說明警員所持測速器有無檢驗合格,如何證明員警所測得之行速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速,亦無法排除員警有誤認之可能。綜上所陳,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實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27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28.5公里之限速每小時
100公里路段,因行車速度每小時136公里,超速36公里,(測距254.2公尺),經舉發機關員警 黃世良 當場攔停,並由員警 林章民 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99年
6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書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異議人不否認曾在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而為警攔檢之事實外,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5月31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106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否認有本件超速違規,並以當時並非僅異議人一輛
汽車行駛該路段,且無照片佐證,無法排除舉發員警可能誤認之虞云云置辯,惟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警員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型號:Pro-Lite、器號:LP02251、檢定日期:98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99年10月31日)進行測速採證,即利用雷射光束瞄準行進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輛偵測其行駛速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5月31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106號函及本件舉發員警所用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世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本件是由我與乙○○○○○值勤時舉發的,當時是我手執測速槍,我是對中內車道白光大燈的車子(即異議人駕駛之汽車)進行測速,其他車輛是在白光大燈的車子後面,我對著那輛白光大燈的車子測速,等白光大燈的車子行經我們警車時,我們才從路邊加速上前攔停,我印象中我們警車要加速攔停時,後方並未馬上有來車,後方的車輛距離白色大燈的車子還有一段距離,當時測速時,旁邊沒有其他障礙物,我能很明顯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而且測速槍只能選定一部汽車來測速,我是先由肉眼選定哪輛車子跑得比較快,再由測速槍進行測速,雷射測速槍上有一個鏡頭,鏡頭內只有一個點,而且有聲音做輔助,有對準點時,就會發出聲音,測速槍編號LP02251號,當時有給異議人看,而且在舉發單上也有註記2251號,當時我們人是在警車內將測速槍及頭伸出車窗外進行測速,如此才可以看清楚違規車輛經過警車後,馬上加速上前攔停,這樣才不會發生錯誤,我們在測速時並沒有打開警示燈,因為沒有規定測速時需要打開警示燈,但我們上前攔停異議人時,就有開警示燈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9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且執勤員警對本件異議人執行取締時確有告知其所測得之行車時速為136公里,測距為254.2公尺,及測速槍編號為2251號等情,此有證人黃世良提出之舉發違規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並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而證人黃世良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且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據上,應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足堪採為憑信。是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無錯誤,況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後方車輛距離異議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而非緊接異議人車輛,則舉發員警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足見其以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行駛速度每小時136公里,確係鎖定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偵測無訛。異議人執前詞質疑舉發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尚非有據,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在路肩停車,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
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裝置」,係指固定之設備,而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備車外表均有塗上紅白相間之「斑馬紋」標識,此即足以表示係屬警察巡邏車,是本件員警依上開規定於執行勤務時合法於路肩停車,且執行任務時已有裝置明顯標識,足認本件舉發警員確係依規定予以執勤,並無不當之處。復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⒈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⒋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由上開之規定明顯可見,「啟用警示燈」之用意在行使交通優先權,使公務執行得以順遂,是否啟用警示燈,係由員警裁量是否使用,是以,證人黃世良證述其係以「發現交通違規欲執行攔停違規車輛動作時」,而非以「警備車在路肩停車時」,為判斷是否開啟警示燈之準點,此核與前開實施要點規定並無相悖。
㈣又對於交通違規者予以處罰係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亦即
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之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之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依法如何取締係由員警裁量其取締之方法,除非其取締有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尚難予以干涉,而本件員警以前揭方式依法取締異議人,乃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故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於值勤時未開警示燈,亦未依法裝置警示標識,其執行之手段與執行之目的相比,顯不合目的性云云置辯,顯有誤會,尚難遽採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