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撤緩偵字第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3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肆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組員; 楊文宗 (另緩起訴處分確定)從事納骨塔之買賣;留安元(另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楊文宗、甲○○均有熟識。緣 楊國寬 (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止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此部份已另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經濟窘迫,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應付每日銀行到期之票款(合計在外積欠已達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並透過甲○○陸續向 林有福 (前已另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判處林有福公訴不受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未歸還。九十三年六月間,楊國寬獲悉二崙鄉公所將辦理「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永定工程)採購案招標,遂向林有福表示將運用其影響力,使富安營造標得該工程,所得利潤用以抵銷其個人積欠林有福之債務,林有福亦表示同意,楊國寬、林有福、甲○○、楊文宗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投標(下稱圍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該採購案辦理開標作業前之領標期間,由甲○○前往二崙鄉公所抄錄前往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車牌及購買件數,再將資料交楊文宗。另楊國寬則提供十五萬元給 洪英彰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交楊文宗,由楊文宗出面以每份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高價(原價每件為六百元),向已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買回招標文件後當場撕毀,與已購買招標文件或有意購買招標文件十四家廠商,達成不為投標協定,合計楊文宗至少向十四家廠商買回招標文件,共支出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其中 旗鋒昌木包 工業實際負責人 黃永鋒 (下稱旗鋒昌,登記負責人 黃旗 ,現任雲林縣東勢鄉代表會代表二人為父子關係)之弟 黃建華 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購買招標文件,楊文宗以一份四千元之價格向黃建華買回招標文件並當場撕毀。
㈡、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長期監控調查,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同步搜索上開楊國寬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林有福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及甲○○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及二崙鄉代表會楊國寬、甲○○辦公室,於二崙鄉代表會辦公室扣得甲○○記載領取標單者之車牌號碼、購買數量、購買人行動電話等資料之「甲○○個人2004年行事曆三紙」(扣押物編號貳之八);另於甲○○之自小客車上,扣得記載車牌號碼、人名、地址地名、數字等資料之便條紙二紙(扣押物編號二)等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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