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3號、98年度偵字1813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共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 王俥財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乘王俥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王俥財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鐮刀1支,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中和里大橋新村7號旁農地,由丙○○在旁把風,王俥財則持上開鐮刀割取 黃林端 所有之肉豆藤根(扁豆樹藤)1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堆置在旁未及載離,即遭黃林端、 何忠勳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鐮刀1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鐮刀1支,前往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38號前空地,持上開鐮刀割取甲○○種植在該土地上之肉豆藤根1把(約重3.5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堆置在旁未及載離,即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鐮刀1支。
三、丙○○與王俥財(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共乘王俥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丙○○、王俥財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均具危險性之鐮刀2支(紅色握柄為丙○○所有、黑色握柄為王俥財所有),前往雲林縣○○鄉○○段○○號菜園,各持其所有之前揭鐮刀割取 曾景 所有之肉豆藤根重約60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未及載離,即遭曾景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王俥財所有之上開黑色握柄鐮刀1支。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王俥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黃林端、何忠勳、甲○○、曾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鐮刀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鐮刀1支(97年保管字第1832號)為黑色塑膠把柄,長約21公分,前端為鋸齒狀、鐵製刀片,長約12公分。另扣案之鐮刀1支(98年保管字第167號)為紅色塑膠把柄,長約21.5公分,前端為鋸齒狀、鐵製刀片,長約12.5公分。再扣案之鐮刀1支(98年保管字第366號)亦為黑色塑膠把柄,長約21公分,前端為鋸齒狀、鐵製刀片,長約12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參以該等鐮刀均可割取豆藤,足認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3次持鐮刀割取肉豆藤根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竊盜犯行,與王俥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被告現年54歲,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於97年12月4日遭警查獲後,旋又於98年2月、4月間再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為肉豆藤根,,均由被害人領回,並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鐮刀共3支,其中2支為王俥財所有(事實、部分),另1支為被告所有,均分別供其等竊取肉豆藤根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曾景所有肉豆藤根之紅色握柄鐮刀1支,並未扣案,被告辯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