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警詢時所述為實在,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上某釣蝦場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7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毛重0.39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7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446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有被告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寬典,嗣並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根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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