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P039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5月28日晚上10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楊梅收費站(第7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98年5月28日晚上10時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7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從ETC剛上路時就已加裝e通機,當初申辦時並無告知需留手機號碼,今年3月間也有2筆過站未感應的情形,經詢問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服務人員亦無法得知機台究竟有何問題,伊沒有收到遠通公司寄的補繳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情即逕予裁決,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就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依職權查明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何後始得送達,俾使受處分人可因此獲有知悉處分內容之機會,進而方能為相對應之主張或救濟,以維護受處分人程序上之基本權益,且為寄存送達之前提,亦當以已不能合法送達於應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為限。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係行經人工收費或以電子收費設備收費之情形,而分別加以規範,然考人工收費者,駕駛人行經收費站時若不依規定繳費,均屬故意不予繳費而強行通過,難以諉為疏忽所致,反之,若係行經電子收費設備而未經扣款者,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站後,縱使發覺餘額不足,亦難期待其立即停車並返回收費站處補足餘額。準此,於汽車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並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車道時,尚不得僅以行經收費站時未經扣款,逕認係駕駛人故意不予繳費而強行通過。從而,駕駛人單純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以電子收費設備收取通行費之車道時,縱使未依規定繳費扣款,解釋上似不應遽為裁罰,否則一旦駕駛人駕車行經收費站而未經正常扣款,未經給予補繳通行費之機會即遽加裁罰,非但失之過酷,更有損政府委由遠通公司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取代以往人工收費之美意。佐以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雖未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以「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為處罰之要件,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觀前揭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必先經過徵收機關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汽車所有人催繳,予所有人依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之機會,若車輛所有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得依法舉發並加以裁罰。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第866號、第926號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7月10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 賴弘敏 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39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
㈡然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遠通公司於98年6
月22日寄發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車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下稱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於98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在樹林樹新路郵局,固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9年3月18日高楊稽字第099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反面、第15頁)。惟異議人業已於97年1月21日起即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下稱戶籍地址)」,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此尚在遠通公司寄發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前,而遠通公司本身固無查詢異議人戶籍地址之權限,需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後依監理機關給予之資料辦理送達,惟公路監理機關於提供資料予遠通公司前,自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提供予遠通公司,以致遠通公司之送達地址並非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從而,遠通公司僅以車籍地址充作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法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而難以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顯有未當,而郵遞機關以在車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接受郵件人員,即為寄存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本件催繳通知單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遠通公司就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則原處分機關據以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即亦難認為合法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未依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單所定補繳期限前繳納相關欠費,即對其為上開裁決處分,未能審酌該催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事,尚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