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五五之一一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遭查獲之施用次數僅一次,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不高,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