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因貪圖蠅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底之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見代辦貸款之廣告,遂按廣告所留之聯絡方式撥打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其綽號為「 阿保 」之人聯絡,該名為「阿保」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言明若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其累積信用額度申辦貸款,被告甲○○因需錢孔急遂允諾之,並在臺中市○○路○○道之某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許正明 ,詐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並向被害人許正明謊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安全帳戶監管,並要求被害人許正明先行匯款至上開甲○○之帳戶,被害人許正明不疑有他,因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嗣經被害人許正明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6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路、惠中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保」之成年男子。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電話予范 姜順娘 ,自稱係警政署防衛中心之值勤員警「 周士昌 」,佯稱 范姜順娘 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已被發現有設定為洗錢之帳戶,檢察官即將對其起訴,並將凍結其上揭2帳戶,倘范姜順娘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與嫌犯撇清關係等不實訊息,致范姜順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45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嗣范 姜順娘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983號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10月16日受理而繫屬在案,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在案(96年度易字第5545號;該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45號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二)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75號起訴書所載之前述被告甲○○提供其所開設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持以向被害人許正明詐欺而取得財物40萬元等事實,固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正明匯款資料及被告甲○○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在卷可參,其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因被告認罪,固堪予認定;然被告業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4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連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同時一併交付予綽號「阿保」之成年人使用,本院乃欲據為簡易判決,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45號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開被告甲○○提供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之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 渠等 分別對被害人許正明、范姜順娘為詐騙取財,則本件公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復就前揭被告甲○○提供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持以向被害人許正明詐欺而取得財物40萬元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1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檢察官顯係就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甲○○本件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