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 林金鋒 曾犯毒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擅自翻越其表弟 林伯崧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村路○○○號住處之牆垣後,侵入該處二樓之林伯崧房間內,趁林伯崧熟睡時,徒手竊取林伯崧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W800型號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嗣於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當場為林伯崧發現,經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伯崧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被告以外之證人乙○○、 蔣惠宜 等人於審判外(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崧於警、偵訊中所證述,及證人蔣惠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照片四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牆垣而竊盜罪。又被告林金鋒曾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可,併審酌其本案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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