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常業詐欺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應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惟上開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四九三號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四九三號將上開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妨害自由罪,而在緩刑期內經判處徒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則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係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此外,再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詐欺罪,卷內除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而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前次係因詐欺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則係犯妨害自由罪,並減刑後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不同。再者,受刑人本件係於緩刑前所犯,其無以預知該詐欺案件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之效情事。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逕予撤銷緩刑,附此敘明。綜上,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