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昆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昆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昆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柯昆泰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昆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然前開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前揭附表編號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