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是乙○○顯非本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渠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