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日光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以固形下契約認定為加入公寓大廈之方式違反民法7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4、26條與民法第758、799條,⑵被上訴人之證物法院錯置並認為上訴人提供,因此被判定為不爭執是事實,⑶區分所有權範圍錯判,未要求被上訴人對行政處分之範圍作實質勘驗與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函、民法第758之規定以及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是事實,⑷上訴人非時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區分所有權狀,原審判決認定已違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且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加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證明私文書為真正,原審法官也未要求被上訴人作認定之動作,⑸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參照,債權契約在臺灣紙業公司身上,而非被告本身,⑹原審判決違反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依然有拘束力之規定,⑺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關於不當得利雙方意思之認定仍應實質審酌,而非根據所謂爭點效之理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841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⑵被上訴人證物法院錯置並認為上訴人提供,因此被判定為不爭執是事實一事,係指民國96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庭呈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審卷⑵第89-96頁】,因原審誤為上訴人所提出,而在其上加註「原告庭呈附卷」,經查該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前於96年6月28日即已具狀提出【原審卷⑴第107-114頁】,且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對該會議記錄不爭執,故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上訴意旨⑴及⑶~⑺部分,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惟僅係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處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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