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春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1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訴字2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春薇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其於101年10月11日到局採尿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卷第30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卷第6頁、第5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三犯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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