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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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T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THIHA(中文名為: 團氏霞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編號B0000000號變造之「NGUYENTHILAN」越南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THIHA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以醫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DOAN
THIHA為來臺工作,不思循正當程序申請,卻變造他人之越南國護照,並據以行使,使掌管入出境及外勞管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我國勞政機關及境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莫大危害及影響,且已足生損害於該「NGUYENTHILAN」本人,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資力各項因素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DOANTHIHA係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另扣案之編號B0000000號變造之「NGUYENTHILAN」越南國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罰則)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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